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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德举诉贾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冯德举,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纪平,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德举诉被告贾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冯德举,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纪平,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德举诉被告贾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德举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贾纪平以有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68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欠款6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纪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贾纪平向原告冯德举借款680000元,并向其出具一张内容为:“因生意周转不开向冯德举借现今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借款人贾纪平,412929197608245041.2012.10月31号”的借条。后原告已按约将680000元款项借给被告,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贾纪平向原告冯德举借款68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将680000元款项借给被告,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冯德举要求被告贾纪平归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德举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贾纪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宏民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