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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瑞、王秋萍诉刘春端、吴晓辉、赵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刘书瑞,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秋萍,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端,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刘书瑞,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秋萍,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端,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晓辉,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宝莲,男,约47岁,汉族。
原告刘书瑞、王秋萍诉被告刘春端、吴晓辉、赵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瑞、王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端、吴晓辉、赵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刘春端、吴晓辉夫妻二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春端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我们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每月1.5%(即每月1500元),被告赵宝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后经我们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欠款100000元及利息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刘春端、吴晓辉夫妇俩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春端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刘春端、吴晓辉承诺在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所借的款项,在该协议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赵宝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春端、吴晓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赵宝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所借的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春端、吴晓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赵宝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约定不明,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刘书端、王秋萍告逾期还款期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端、吴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书瑞、王秋萍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赵宝莲对上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贾纪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审判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