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民金初字第38号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7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申学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伟华,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殷进朋,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世昌,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桂安,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高生,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浩亮,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诉被告程伟华、殷进朋、程世昌、雷桂安、程高生、王浩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伟华、殷进朋、程世昌、雷桂安、程高生、王浩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东农商行诉称,2006年12月29日,我行优越支行(原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诸葛庙信用社)与被告程伟华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优越支行向被告程伟华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2625‰执行,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清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日被告殷进朋、程世昌、雷桂安、程高生、王浩亮与优越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承诺自愿为程伟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优越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程伟华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程伟华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殷进朋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90647.98元(利息自200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发生的利息顺延计算);2、被告殷进朋、程世昌、雷桂安、程高生、王浩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上述六被告承担。 被告程伟华、殷进朋、程世昌、雷桂安、程高生、王浩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程伟华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诸葛庙信用社(以下简称诸葛庙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被告殷进朋、程世昌、雷桂安、程高生、王浩亮向诸葛庙信用社出具担保书,自愿为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06年12月29日,被告程伟华与诸葛庙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期限1、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2、借款用途:流资。3、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第二条贷款利率、还款结息方式及罚息1、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2625‰执行。……3、结息方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4、罚息:(1)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30%;(2)挪用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50%。……第六条借款保证(1)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2、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诸葛庙信用社、借款人程伟华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殷进朋、程世昌、雷桂安、程高生、王浩亮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诸葛庙信用社依约向程伟华发放了贷款,被告程伟华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殷进朋、程世昌、雷桂安、程高生、王浩亮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贷款自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29日欠正常利息365天,欠息33808.12元整,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3年10月31日欠逾期利息天数2133天,逾期月利率12.04125‰,欠逾期利息256839.86元整,合计欠息290647.98元。 另查明,一、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优越支行是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二、2012年3月19日,原告卫东农商行向被告催收贷款,在催收通知书上有借款人程伟华,担保人殷进朋、雷桂安、程世昌的签名。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保证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情况说明、证明、豫银监复(2010)176号、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诸葛庙信用社与被告程伟华、殷进朋、程世昌、雷桂安、程高生、王浩亮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诸葛庙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程伟华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程伟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此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告殷进朋、程世昌、雷桂安、程高生、王浩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其未与债权人诸葛庙信用社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笔借款履行期满日为2007年12月29日,所以原告向被告殷进朋、程世昌、雷桂安、程高生、王浩亮主张权利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进朋、程世昌、雷桂安、程高生、王浩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90647.98元(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殷进朋、程世昌、雷桂安、程高生、王浩亮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06元,由被告程伟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磊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李沛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