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金初字第6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北路136号院。 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刑莹,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书矿,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宽,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宝杰,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五一,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诉被告陈书矿、王宽、贾宝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博、刑莹,被告陈书矿、王宽及被告贾宝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五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银行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陈书矿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书矿向我行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以及违约处理等,被告陈书矿承诺分期还款。同日,担保人杨亚云、被告王宽及被告贾宝杰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共同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履行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虽经我行多次催还,三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书矿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10793.50元,利息11669.54元(其中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15%的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7042.79元,逾期贷款罚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在15%基础上上浮50%,暂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4626.75元,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共计126463.04元;2、被告王宽、贾宝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书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罚息不能接受,同意偿还下余借款,但请原告对利息方面给我予以免除。 被告王宽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 被告贾宝杰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陈书矿与原告平顶山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平顶山银行向被告陈书矿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年利率15%基础上上浮50%。同日,担保人杨亚云、被告王宽及被告贾宝杰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陈书矿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书矿对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110793.5元及利息没有履行清付义务,担保人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欠息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银行与被告陈书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书矿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宽、贾宝杰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陈书矿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平顶山银行要求被告陈书矿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顶山银行要求被告陈书矿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书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793.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宽、贾宝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被告陈书矿、王宽、贾宝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宏民 人民陪审员 李 兵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