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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廉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廉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廉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我发现被告难以沟通,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的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2月我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被告仍旧赌博,我行我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廉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廉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在日常生活中我对家庭、对孩子很负责任,家里的日常开支大都由我负担。我只是偶尔和朋友打打小牌,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赌博行为。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廉某甲。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沟通,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始终得不到改善,还是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分居,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承认无共同财产。原告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花雨伞服装店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092元,(以2014年4月份1168元,5月份1148元,6月份1128元,7月份1108元,8月份1000元,9月份1000元,该六个月的工资收入为例。)被告在中平能化神马祥威物业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在日常生活中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交流和沟通,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始终得不到改善,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徐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廉某某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徐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抚养儿子,被告表示同意儿子由其抚养。结合本案的实际,原、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为了儿子成长有利,故儿子廉某甲应随被告廉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30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离婚。
二、儿子廉某甲随被告廉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徐某某每月支付其子300元抚养费,至其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待儿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150负担,被告廉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