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某 某 犯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0年1月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中华”牌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体育村东门附近,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7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贝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920号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车辆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杨展、王霄飞出具的查获经过、抽血现场视频光盘、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喜峰 书记员 朱 琳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