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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业务员,农民,住洛阳市纱厂东路(户籍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业务员,农民,住洛阳市纱厂东路(户籍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5月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牛红波,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业务员,农民,住洛阳市瀍河区(户籍地伊川县葛寨乡沙元村二组)。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5月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5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刚利,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牛红波、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刚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在担任河南德尔康药业公司业务员期间,为感谢彭婆卫生院药房主任吴俊晓(另案处理)在其供应药品方面提供的帮助,以银行转账、现金的形式给予吴俊晓药品提成1512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牛红波,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刚利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陈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宣告缓刑的期限已届满,且在缓刑考验期内侦查机关对陈某某所犯行贿罪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撤销缓刑,那么司法局的解除社区矫正怎么界定,这是法律空白。请法庭予以考虑,陈某某有投案意图,事先陈某某给本单位领导张兵昌说过要到检察机关自首,且是在自首途中被抓获,其行为符合自首论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且他的供述对侦破吴俊晓受贿案起了很大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为河南德尔康医药公司业务员,负责向伊川县彭婆卫生院供应药品。两人为向彭婆卫生院推销更多药品,增加药品销售量,经预谋,于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向时任彭婆卫生院药房主任吴俊晓进行药品提成,在此期间,陈某某、赵某某以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的形式给予吴俊晓药品提成款151228元。
上列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吴俊晓、申会歌、牛康聚等人的证言;2、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3、吴俊晓的任职证明、陈某某、赵某某的任职证明;4、银行转账凭证,陈某某故意伤害案的判决书;5、同步录音录像十二盘;6、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医疗机构与配送企业协议,老城区司法局证明;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与本案定罪量刑均无直接关系;其提供张兵昌的证言,意在证实陈某某有投案自首行为,但其证据单一,不符合自首的基本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以提成的形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人民币15122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17号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宣告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减去因故意伤害羁押的8个月11天至2017年1月9日止;被告人赵某某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学艺
审 判 员  申晓君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珊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