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大道春雨路。 法定代表人尹美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春晖,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中路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兆华,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极公司)诉被告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春晖,被告神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极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系业务关系,由我公司供给被告各类纸管。2013年7月31日,被告将号码为10400052/23097715、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我公司,用以支付我公司的部分货款500000元。其后,我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我公司的下家单位潍坊汇胜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也用于支付货款。但该票据已于2013年7月26日被浙江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出票银行拒绝兑付。2013年11月4日,潍坊汇胜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票据无效为由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该公司500000元货款,并承担诉讼费8800元。我公司就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货款5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并支付我公司的诉讼费损失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马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业务往来,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货款,已履行了合同中支付义务,至于原告称这张承兑汇票已申请除权判决,我公司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类纸管。2013年7月31日,被告将号码为10400052/23097715、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用以支付原告的部分货款500000元。其后,原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的下家单位潍坊汇胜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也用于支付货款。但该票据已于2013年7月26日被浙江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出票银行拒绝兑付。2013年11月4日,潍坊汇胜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票据无效为由起诉原告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该公司500000元货款,并承担诉讼费88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据、(2013)开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但该票据于2013年7月2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将该票据宣告无效,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票据系无效票据。依据该票据,原告无法实现其在被告处的500000元债权,被告应当重新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及因未及时支付该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诉讼费损失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的产生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直接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6元,由原告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奕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