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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正友诉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第三人叶修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劳初字第7号 原告谢正友,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住所地平顶山市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余贵军,矿长。 委托代理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劳初字第7号
原告谢正友,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住所地平顶山市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余贵军,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红,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修记,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得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正友诉被告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以下简称天安煤业八矿)、第三人叶修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天安煤业八矿的委托代理人赵新红、杜燕琪,第三人叶修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正友诉称,我自1983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1997年已连续工龄近19年。1997年5月,因我母亲病重,我回家照顾母亲。在此期间,第三人叶修记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私自以我的名义办理了我的“买断工龄”的手续,并顶替我在被告处工作。我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我的工作;2、被告补发我自1997年5月至今的最低生活费;3、被告补发我自1997年5月至今的社会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单位应承担部分;4、被告为我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天安煤业八矿辩称,1997年原告自愿辞职,我公司与原告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均是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办理。自原告辞职后,17年来,原告未再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亦未支付其工资,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叶修记称,我替原告上班,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我是受原告委托办理的买断工龄手续,事后原告补写了委托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正友从1983年退伍后被分配到被告天安煤业八矿工作。1997年5月,原告谢正友因其母亲病重,在未给单位请假的情况下回家照顾其母亲。在此期间,原告谢正友找到第三人叶修记顶替其上班。1997年11月5日被告天安煤业八矿与原告谢正友办理了“买断工龄”的手续,解除了与原告谢正友的劳动合同,补偿金由第三人叶修记领取。1999年原告谢正友又找到被告天安煤业八矿协商其上班的事无果。2014年4月29日,原告谢正友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谢正友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谢正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平劳人仲案字(2014)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谢正友自1999年3月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直到2014年4月29日才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谢正友本应自1999年3月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直至2014年4月29日才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谢正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遇到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正友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宏民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文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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