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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书勤申请执行安阳鑫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龙执字第644-1号 申请执行人元勤书,男,汉族。 被执行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龙执字第644-1号

申请执行人元勤书,男,汉族。

被执行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现查明,被执行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刘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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