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龙执字第644-1号 申请执行人元勤书,男,汉族。 被执行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现查明,被执行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刘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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