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9)龙执字第96-7号 异议人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刘扶生,男,汉族。 被执行人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贺驼煤矿。 被执行人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执行刘扶生申请执行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贺驼煤矿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刘扶生与异议人无劳动关系,异议人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是由被执行人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永安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新设立的公司,被执行人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异议人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的一名股东,不应追加异议人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经查明,被执行人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贺驼煤矿系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执行立案后,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分支机构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贺驼煤矿的全部资产入股移交到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由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经营,债务全由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异议人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王拥军 代理审判员 刘卫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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