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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先进与黄嘉豪、陈小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154号 原告黄先进,男,1978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嘉豪,男,1986年11月13日生。系豫BWM98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陈小雪,男,1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154号
原告黄先进,男,1978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嘉豪,男,1986年11月13日生。系豫BWM98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陈小雪,男,1989年1月16日生。系豫BWM982号小型轿车车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红宇,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南段路东。
委托代理人谢灿锦,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
委托代理人许祥,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先进与被告黄嘉豪、陈小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亮、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灿锦、被告英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嘉豪、陈小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黄嘉豪驾驶陈小雪的豫BWM982号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境内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堌阳镇220国道与106国道三叉路口向南拐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龙安医院抢救治疗。经兰考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兰公交认字第2-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嘉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先进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6.2元、误工费11440元(145天×80元)、护理费2800元(3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2640元(132天×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17.12元(10/2×5627.73元/年),以上共计61763.32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嘉豪、陈小雪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后按保险合同确定天安财险的保险责任,按责任划分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合同范围内。
被告英大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赔偿的诉请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5时40分,黄嘉豪驾驶陈小雪的豫BWM982号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境内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堌阳镇境内220国道与106国道三叉路口向南拐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黄先进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龙安医院抢救、治疗35天,期间由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的妻子徐口护理。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腕经舟骨月骨周围脱位;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腕三角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交警大队兰公交(2014)第2-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嘉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先进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6月25日,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先进之损伤属十级伤残范围。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时做检查共花费医疗费9706.2元。原告黄先进系山东省农业户口。原告黄先进有两个子女,长子黄志强,2003年11月19日生,长女黄佳怡,2010年8月12日生,二人均随原告住在山东省东明县农村。
在庭审中,被告英大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再次评定黄先进的右腕损伤属十级伤残。
豫BWM9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0605072013006734YD。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9日0时起至2014年2月8日24时止。
豫BWM9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C7310027755775。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
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706.2元、误工费11440元(145天×80元)、护理费2800元(3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2.65元{被扶养人黄志强抚养费2587.55元(7393元×7年÷2×10%],被扶养人黄佳怡抚养费5175.1元(7393元×14年÷2×10%)]},以上共计60448.8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4)第2-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黄嘉豪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以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被告英大公司对被告黄嘉豪驾驶被告陈小雪所有的肇事车辆豫BWM982号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对被告黄嘉豪驾驶被告陈小雪所有的肇事车辆豫BWM982号小型轿车承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强险赔偿后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嘉豪在事故发生时有相应驾驶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车主陈小雪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面额合计9706.2元,超过9706.2元的部分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护理人员虽非山东省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农村,故亦应按山东省相应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每日80元计算,其要求低于山东省农、林、牧、渔业的日收入,属合理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该两项要求,本院均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按照山东省农村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7762.65元,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支持3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4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属合理诉求,故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先进医疗费9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共11106.2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1144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2.65元;两项共计58642.65元;
二、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先进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6.2元的70%,即774.34元;
三、被告黄嘉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先进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小雪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黄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嘉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国战
审 判 员  路宏善
人民陪审员  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来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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