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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进娟、高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民金初字第12号 原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农商行”)。营业场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杜康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9489604—X。 法定代表人:康凤立,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民金初字第12号
原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农商行”)。营业场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杜康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9489604—X。
法定代表人:康凤立,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龙法,男,汉族,1952年8月1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系伊川农商行员工,全权代理。
被告陈进娟,女,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住伊川县鸣皋镇。
被告高政,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住伊川县鸣皋镇。
原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进娟、高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苗龙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进娟、高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月息9.6‰,逾期利息按万分之五计收,借款期限为两年。原告依约为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收讨要,被告不履行清偿义务,特诉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短期借款合同;2、借款担保书;3、借款借据;4、贷款付出凭证;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陈进娟、高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万元,用途购车,月息9.6‰,借款期限2009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止。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给付利息,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止,本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陈进娟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高政、高可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同日,原告履行了合同,为被告足额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在2011年4月13日还部分利息后不再按约付息,在合同期限内付息8116.4元。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又付息6336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诉求法院追偿。2014年3月7日原告申请对被告高可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伊川农商行与被告陈进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进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陈进娟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政为陈进娟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按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陈进娟、高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进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二、被告陈进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期间止)。
三、被告高政对陈进娟上列应付款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进娟、高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靖普
代理审判员  黄 园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雪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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