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民初字第61号 原告赵跃飞,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田湖镇。 委托代理人赵同军,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跃飞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现,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跃飞诉被告王景现、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如期结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跃飞的委托代理人赵同军、李兰,被告王景现,被告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跃飞诉称,2013年4月10日9时30分左右,在伊川县伊卢路鸣皋村香香美食城门口,张胜宾驾驶豫CD6166号车沿道路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原告赵跃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赵跃飞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足部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胜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跃飞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豫CD6166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威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景现,张胜宾系王景现雇佣的司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704元、护理费695.3元、交通费161元、车损487元、停车费350元、定损费100元,以上共计652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景现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垫付的42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威通公司辩称,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威通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仅认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情形下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的赔付,保险公司遵循补偿赔付原则。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医疗赔付条款约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的医疗费应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所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进行核实赔付,与此事故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按比例扣除20%非医保用药,即认可80%医疗费;3、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应当根据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纳税记录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否则即为证据不充分,答辩人将不予认可。另外,即使以上误工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轻微伤情,答辩人认可费用支付时间为住院期间天数;4、对于营养费,答辩人仅认可营养费支付时间为住院期间天数,支付标准为10元每天;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伙补费支付时间为住院期间天数,支付标准为30元每天;6、精神抚慰金根据评残等级恳请法院据实合理判决;7、对于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及第九条第六款;“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对于本案中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赵跃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张胜宾负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肇事司机张胜宾的身份信息,豫CD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威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景现,张胜宾系王景现雇佣的司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豫CD6166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3、伊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陪护证、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期间1人护理,于2013年4月20日出院;4、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2423.2元;5、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定损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估价为487元,支付定损费100元;6、停车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35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1元。 被告王景现、威通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威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车辆的挂靠合同书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王景现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原告赵跃飞及被告王景现对被告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景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对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9时30分左右,张胜宾驾驶豫CD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道路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伊川县伊卢路鸣皋村香香美食城门口处,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赵跃飞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跃飞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孔宣茹受伤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胜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跃飞、孔宣茹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赵跃飞受伤当日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20日,实际住院10天,经诊断为左足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支出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418.2元。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487元。被告王景现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5元。 另查明,张胜宾驾驶的豫CD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景现,张胜宾系王景现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威通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张胜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跃飞受伤、车辆损坏,张胜宾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跃飞不负此事故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张胜宾与被告王景现系雇佣关系,故应由王景现承担赔偿责任,张胜宾在事故中有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威通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赵跃飞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18.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00元;4、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每天56.8元计算,计568元;5、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69.53元计算,护理费695.3元;6、交通费100元;7、车辆损失487元;8、停车费350元;9、定损费100元。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1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18.5元,车辆定损费100元由被告王景现予以赔偿。因王景现已赔偿赵跃飞425元,赵跃飞应退还王景现325元。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给付王景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8.5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赵跃飞4693.5元,直接给付被告王景现325元。 二、驳回原告赵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景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张洪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