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宋全伟、朱代娟、乔根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小区新华路北段广厦汇商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业,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小区新华路北段广厦汇商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业,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全伟,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中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代娟,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乔根庆,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公司)诉被告宋全伟、朱代娟、乔根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业、高好民,被告宋全伟委托代理人许中秋、被告朱代娟、乔根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宋全伟在我公司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朱代娟、乔根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又办理展期3个月,2012年7月20日展期到期后,被告宋全伟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期间被告宋全伟仅支付过前6个月的利息和财务顾问费各3864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宋全伟于2013年6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2012年4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财务顾问费和借款罚息至今均为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149016元,财务顾问费149016元,借款罚息129906元,总计427938元;3、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财务顾问费之日止的利息、财务顾问费及罚息;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宋全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该是336700元,我以物抵债的数额应为113305.69元。原告主张的财务顾问费无任何依据,原告也从未向我进行过任何财务顾问服务,原告原先收取的38640元财务顾问费应返还给我。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存在利滚利问题,应当减少。
被告朱代娟辩称,我虽然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但对保证合同中被告宋全伟的借款金额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根庆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宋全伟和被告朱代娟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宋全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朱代娟、乔根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0日,被告宋全伟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咨询理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宋全伟提供咨询理财服务协议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被告宋全伟向原告支付咨询理财费157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朱代娟、乔根庆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被告宋全伟于2013年6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尚欠本金350000元。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系平顶山市工业和信息局批准成立的单位,其未取得银监会颁发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收款收据、利息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协议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全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单位未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故其单位与被告宋全伟之间的借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其利息约定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被告宋全伟向原告借款并与其签订《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所以双方在《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咨询理财费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朱代娟、乔根庆在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代娟、乔根庆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代娟、乔根庆辩称其对《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不知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朱代娟、乔根庆对以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79元,由被告宋全伟、朱代娟、乔根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