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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好建商贸有限公司诉罗志远、洛阳华洛三环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平顶山市好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玮,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西平,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志远,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平顶山市好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玮,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西平,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志远,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华洛三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田湖镇原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罗志远,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好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建公司)诉被告罗志远、洛阳华洛三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远及被告华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二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持有被告华洛公司49%的股份,该股份作价人民币壹千万元转让给被告罗志远,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止,被告罗志远仍有四百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给我公司,被告罗志远同意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分四次付清余款人民币四百万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华洛公司为该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协议签订后,被告罗志远仅支付给我公司五十万元,仍有三百五十万元没有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先行偿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志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华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好建公司与被告罗志远原系合伙关系。原告好建公司占被告华洛公司49%的股份,被告罗志远占被告华洛公司51%的股份。2013年4月9日,被告罗志远向原告好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平顶山市好建商贸有限公司退出洛阳华洛三环木业有限公司,股权余额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由洛阳华洛三环木业有限公司欠平顶山市好建商贸有限公司。罗志远承诺2013年4月20日前给予平顶山市好建商贸有限公司一个还款协议。2013年4月9日;罗志远”。2013年4月20日,原告好建公司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原告好建公司所持有的被告华洛公司49%的股份,是由被告罗志远以人民币壹仟万元的价格自原告处予以受让,原告与被告罗志远一致确认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止,被告罗志远仍有人民币肆佰万元的股权转让余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罗志远同意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分四次向原告付清所欠的人民币肆佰万元股权转让余款。分别为:第一次,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第二次,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第三次,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第四次,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华洛公司对罗志远所欠原告的400万元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罗志远仅支付给原告五十万元,仍有三百五十万元没有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志远、华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罗志远未依约交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华洛公司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产生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虽然二被告共有3500000元股权转让款尚未偿还,但因原告只要求二被告偿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好建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
二、被告洛阳华洛三环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罗志远负担6900元,由被告洛阳华洛三环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奕
审判员 刘宏民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丁淑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