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 某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豫J1大型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177KM处,与前方因大雾堵车停在高速公路超车道,由夏某甲驾驶的豫A1小型普通客车、杨某某驾驶的京YBP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碰撞后豫A1小型普通客车、京YBP1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各自前方停在高速公路上由刘某乙驾驶的津HSM1小型轿车、田某某驾驶的豫R2小型轿车相撞,豫R2小型轿车、津HSM1小型轿车由于碰撞的惯性,又与前方停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由陈某某驾驶的鲁BH1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致已下车的夏某甲、刘某甲受伤,五车损坏。夏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刘某乙、田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夏某甲、崔某某无责任。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R2号车损共计11370元、津HSM1号车损共计17980元、豫A1号车损共计86000元、京YBP1号车损共计15529元,共计130879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豫J1大型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177KM处,与前方因大雾堵车停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由夏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1的“思威”牌轿车、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YBP1的“中意”牌客车相撞,碰撞后豫A1轿车、京YBP1号客车又与停在路上由刘某乙驾驶的津HSM1“捷达”牌轿车、田某某驾驶的豫R2“丰田”牌轿车相撞,豫R2小型轿车、津HSM1小型轿车由于碰撞的惯性,又与前方停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由陈某某驾驶的鲁BH1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致已下车的夏某甲、刘某甲受伤,五车损坏。夏某甲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刘某乙、田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夏某甲、崔某某均无责任。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R2号车损共计11370元、津HSM1号车损共计17980元、豫A1号车损共计86000元、京YBP1号车损共计15529元,共计130879元。 另查明,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夏某甲家属达成协议:由靳某某另行赔偿夏某甲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夏某甲家属对靳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又查明,被告人靳某某赔偿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400元整,刘某甲不再追究靳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17日9时许,我驾驶豫J1的车沿兰南高速南阳方向行驶。我驾驶车辆行驶到平顶山市境内,雾更大了,一路上车不多。出事故前,我看见前面有车,为躲避行车道上停放的车辆,我向左打方向,踩刹车,车一下就撞向超车道停放的几个轿车。我下车后,听见有人说车压着他了,我们几个人把面包车抬起,把人救出来。后来“120”急救过来把伤者拉走。 2.证人陈某某的证述,2013年12月17日8时许,我驾驶鲁BH1的车沿兰南高速南阳方向行驶至177KM处,因为当时有雾,我们的车停在那里。我的另外一个司机拿着手电下来,怕后面的车撞上我们的车。在我们车后面停了四辆小车。大概十分钟左右,后面来了一辆大货车就撞上了,我的车也受损了,我自己修理,不用他们赔偿。 3.证人田某某证实了2013年12月17日自己驾驶豫R2轿车在兰南高速公路177KM处被大货车追尾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证实了2013年12月17日自己驾驶京YBP1的“中意”牌客车在兰南高速公路177KM处被大货车追尾的事实。 5.证人崔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7日,我乘坐豫A1“本田”车行驶至兰南高速177KM处,因前方有事故,我的车停在了事故车后面。我和司机夏某甲下车。2分钟后,一辆豫J2挂的大货车撞到面包车上,把我的司机撞到面包车头上。然后面包车又撞向南阳车牌照的“丰田”车上,夏某甲被面包车碾在车下。我赶紧喊人把面包车抬起,把司机从车下拉出来。 6.证人刘某丙、刘某乙均证实了自己乘坐的津HSM1号车在兰南高速公路177KM处被大货车追尾的事实。 7.证人刘某甲证实了自己乘坐的京YBP1号车在兰南高速公路177KM处被大货车追尾的事实。 8.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的到案情况说明、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 9.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刘某乙、田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夏某甲、崔某某无责任。 10.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3)99124号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 11.被害人夏某甲妻子王某某、女儿夏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 12.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3.被告人靳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夏某甲身份证、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14.受伤车辆陈某某、刘某乙、田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夏某甲、崔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5.受损车辆豫A1车主张某某委托书一份。 16.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平车鉴(2013)损鉴字第S12222、S12233、S12265、S12231号四份鉴定报告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靳某某在现场配合警察处理事故,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靳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鉴于靳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周上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