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 某 某 犯 行 贿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为多承揽供电局的基础设施维护、维修工程,向时任供电公司某主任段某某(另案处理)行贿,每年春节期间,以过节费的名义在段某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现金2万元,六年向段某某行贿共计12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魏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为某安装有限公司承揽供电公司变电运行工区的基础设施维护、维修工程,向时任供电公司主任段某某(另案处理)行贿。2007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期间,以过节费的名义在供电公司段某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2万元,总计向段某某行贿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魏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行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5年我开始领人给电业公司干杂活。2007年成立某安装公司,我任总经理,继续给电业局干活,主要是房屋维修、地坪改造、维护电缆沟、除草等杂活。我公司在供电公司的工程量每年在几万元到九十万元左右不等,具体每年我记不清了。2007年至2012年,我给段某某送过12万元钱。段某某当时是主管变电运行工区的主任。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我给段某某提前联系好之后,到段某某办公室里。我就拿着一个装了2万元钱的牛皮信封放到段某某办公桌上,段某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我给他送的2万元现金都是红色百元面值的。2008年到2012年春节,我每次都是给段某某提前联系好之后,到段某某办公室里送2万元钱。 2.证人段某某的供述,魏某某的公司名字我忘了,我知道他在变电站外面那个院里,有一个自己的施工队。他和我们变电运行工区的主要业务是负责我们工区下属的五十多个变电站的土建维修、屋顶防水、整理地坪、维护电缆沟。从2007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我在任该区主任期间,经常在我们工区承包工程的魏某某每年的春节都去我的办公室,以过节看望的名义,每次给我拿2万元人民币现金,总计6次,合计12万元。 3.被告人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河南省叶县金顺土建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魏某某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 5.平顶山供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性质说明、企业变更手续、相关任职执照、段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平顶山供电公司的性质及段某某的职务身份。 6.被告人魏某某自书检查及向段某某行贿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7.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魏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魏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有平顶山市高新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社会评估调查表,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董亚楠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