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东阳市雪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汉宁东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魏改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建辉,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回族。 被告高文强,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松奎,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阳市雪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贝公司)诉被告高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建辉,被告高文强的委托代理人连松奎、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贝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系供货关系,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10月29日我公司多次给被告发送货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我公司货款628572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28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文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没有货物供应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从东阳向郑州发送1031步云牌保暖内衣。其提供的东阳至郑州货运站发货清单上显示的提货人非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收到步云保暖内衣13354件。其提供的步云保暖内衣入库单上显示的发货单位为王春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表、发货清单、入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称多次其向被告发送货物,但其提供的货物单据上显示的货物数量、价值与被告提供的货物单据上显示的货物数量、价值均不相符,且被告提供的入库单上显示的发货单位亦非原告。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阳市雪贝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原告东阳市雪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