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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谢 某 某 犯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
谢 某 某 犯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五菱”牌普通客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开源路与湛北路交叉口附近,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案发后谢某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的证言,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10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获经过、谅解书、收款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喜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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