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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胡 某 某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
胡 某 某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平顶山市焦化厂小学对面一棋牌室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某某致刘某某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胡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高某某举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受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胡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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