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某 某 犯 行 贿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4年11月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和供电公司某主任段某某(另案处理)搞好关系,在变电运行工区多承揽工程,多谋利,于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在段某某的办公室里先后多次送给段某某共计13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和供电公司某主任段某某(另案处理)搞好关系,在变电运行工区多承揽工程,多谋利,于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在供电公司段某某的办公室先后12次送给段某某共计人民币12万元。2012年中秋节,王某某又向段某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共计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段某某到供电局当主任后,我为了和段某某搞好关系,在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带着1万块钱的现金,到段某某的办公室,给他送了1万元的现金。段某某他稍微推了一下就收住了,我就很快出来了。后来他也没有把钱再给我。此后的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我都是和上面说的一样,去段某某的办公室分别给他送了1万块钱,段某某都收住了。2013年春节,因为他已经调离走了,我就没有再给他送钱。我一共给段某某送了7万块钱。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的中秋节前的某一天,我都是本着同样的想法,每年都带1万块钱现金,去段某某的办公室给他送1万块钱,从2006年一直到2012年年底时段某某调离走,一共7年的中秋节,我一共给段某某送了7万块钱。加上之前每年春节送的6万元钱,我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向段某某送了人民币13万元。 2.证人段某某的供述,我是2006年3月份到变电运行工区任主任的,之前我和王某某也打过交道但接触不多。我到变电运行工区任主任时王某某的建筑公司已在工区有业务了。我记得第一次是在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王某某事先和我联系好后,到我办公室里,以过节要看望我表达心意的名义,给我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有1万元人民币。从2007年至2012年,每年中秋节、春节前,王某某到我办公室,说过节来看看我,又给我办公桌上放下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共计现金人民币13万元。 3.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被告人王某某自书的关于自己向段某某行贿的事实经过。 5.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营业执照。 6.平顶山供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性质说明、企业变更手续、相关任职执照、段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平顶山供电公司的性质及段某某的职务身份。 7.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有平顶山市新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2014)平新社矫调字第3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