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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王 某 甲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
王 某 甲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22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A1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立交桥下南侧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某甲驾驶的豫R1号柳特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1号福田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某甲当场死亡,黄某甲、芦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黄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黄某甲、芦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2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1的“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叶县回平顶山市区,沿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立交桥下南侧左转弯时,与相向方向行驶的由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R1号的“柳特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1号“福田”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陈某甲当场死亡,黄某甲、芦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黄某甲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黄某甲、芦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陈某甲家属于2014年1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陈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陈某甲家属对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王某甲家属与芦某某于2014年2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支付芦某某医疗费,芦某某不再追究王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黄某甲家属于2014年10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黄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黄某甲家属对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12月23日晚上,我跟几个朋友在叶县吃过饭,开着车沿许南路自南向北行驶。当晚22时5分许,我开着车行驶至许南路建设路交叉口南侧,准备左转弯回建设路贸易广场。这时候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大货车,因为我右方还有一辆车往右避让不开,我就赶快往左打方向避让那个大货车。但是,我和那辆大货车撞到一起了。当时我被撞蒙了,停三五分钟了,我勉强下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我又给我叔叔打电话,让他赶快过来看看。一会儿“120”急救车赶到了现场,把我的几个朋友拉到了医院。
2.证人李某甲的证述,2013年12月23日,我驾驶豫R1解放牌仓栏式货车装载货物从郑州往南阳运送。车上就我一个司机和一个跟车的。我开车走的许南公路自北向南走到平顶山市建设路立交桥附近,对面有一辆小车自南向西左转弯,我有意向右躲了一下并踩了刹车,但是那辆车还是拐到我的车前面,撞在了一起。我的头部撞倒了车前面流了血,我的车刹车相撞后也失效了。车慢慢滑行停了下来。我看到那辆小车车头朝西南,有一个人从司机位置下车,有几个从车右侧下来,有人受伤。从司机位置下来的那个人就是和我一起来事故科的人。我用手机先打了“120”,之后打了“110”报了警。
3.证人苏某某的证述,2013年12月23日下午,我朋友黄某甲喊着几个朋友到叶县吃饭。我就开着豫A1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贸易广场出发,走许南路去的叶县县城。我们到叶县县城的时候,王某乙和一个朋友已经在饭店等着我们了。吃饭期间,除了王某甲之外我们几个都喝酒了。吃完饭后,我让王某甲开车带我们回市里面。王某甲开着车走的哪里回市区我也不知道了,走着突然感觉我们坐的车受到猛烈的撞击,我们赶快下车。我打了“120”急救电话,把陈某甲带到医院进行抢救。
4.证人陈某乙证述了2013年12月23日22时许李某甲驾驶的豫R1号“柳特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郑州回南阳途中,在平顶山市许南路立交桥南侧和一辆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芦某某、李某丁均证实了2013年12月23日22时许王某甲驾驶车辆从叶县回平顶山市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证人郭某某证实了2013年12月23日22时许李某甲驾驶自己的车辆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立交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7.证人陈某丙证实了2013年12月23日儿子陈某甲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立交桥附近发生车祸死亡的事实。
8.证人黄某乙证实了儿子黄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22时许乘坐朋友的车出事故的事实。
9.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情况及到案经过。
10.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接处警信息、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
1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王某甲、李某甲的驾驶证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
12.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陈某甲、黄某甲及芦某某的身份信息。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4.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报警电话和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具的电话受理登记单。
1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芦某某、王某甲、黄某甲的诊断证明。
16.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黄某甲居民死亡证明一份。
17.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王某甲、李某甲、苏某某三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各一份。
18.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3)332、333、334号鉴定报告三份。
19.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3)99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20.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4号黄某甲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
21.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1柳特神力牌货车制动系统、照明系统鉴定报告书、豫A1豫平车鉴(2014)损鉴字S1263号报告书、(2014)损鉴字S1251号报告书。
22.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Z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黄某甲、芦某某无事故责任。
23.交通事故损害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配合民警处理事故,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人民陪审员 :周上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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