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37岁。 辩护人方西乾、张英杰,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期的豫C5641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津县城桂花大道与会盟大道交叉口,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张某甲无证驾驶的已达报废期的豫CX050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潘某甲、张某乙)相撞,造成刘某甲、张某甲、潘某甲、张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8.5mg/100ml。 另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贾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