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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4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4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驾驶豫CB8035面包车到孟津县横水镇红光村,将租住于该村六组谢某甲家的打井队工人林某甲停放在门洞下的一辆灰色轻骑铃木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铃木踏板摩托车及价值3680元。

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马某甲的证言,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抓获证明,领条,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林某甲,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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