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CWG967号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孟津县常袋镇半坡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杨某甲驾驶的山东蒙德牌燃油四轮车尾部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杨某甲的证言,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谢晓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