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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32岁。 辩护人郭书铭、许宏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32岁。

辩护人郭书铭、许宏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郭书铭、许宏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郭书铭、许宏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C55G95号轿车(载王某甲、王某乙)沿洛栾高速公路西半幅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道路左侧山体发生碰撞后翻转进入龙勃一号隧道,被害人王某甲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该车仰翻于隧道内的右侧车道上。后彭某甲驾驶粤B12U71号车(载叶某甲、彭某乙)由北向南行驶进入隧道,因避让措施不当,与仰翻的豫C55G95号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甲致王某甲死亡的事故,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彭某甲两车碰撞事故,赵某甲、彭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其亲属对死者王某甲、王某乙亲属进行民事赔偿,死者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对赵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赵某甲从轻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郭书铭、许宏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甲、叶某甲、彭某乙、马占原、金吉秀、宋献伟、韩振、李春朝、王延波、程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补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甲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其亲属对死者王某甲、王某乙亲属进行民事赔偿,死者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对赵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赵某甲从轻判处缓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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