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2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8月12日05时05分,在连霍高速北半幅702公里+600米处,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临时牌号京FS6775号小型轿车(载王某甲、张某甲及被害人苏某甲)由东向西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苏某甲死亡,赵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集体研究决定:赵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苏某甲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抓获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陆建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