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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32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32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郭某甲介绍,郭某乙(已判刑)以3000元的价格买得一辆无合法手续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后郭某乙又通过张某甲(已判刑)介绍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尚某甲(已判刑)。该车系汝州市杨方方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方方的陈述,证人郭某乙、张某甲、尚某甲、雷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证明,(2013)孟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交易无手续被盗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审 判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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