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5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7时许,郭某甲及其儿子郭某乙在其母亲家大门口和其侄子郭某丙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郭某甲用菜刀将郭某丙砍伤。经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郭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郭某丙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30000元。被害人郭某丙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证人邓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郭某丁、郭某乙、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刘某甲的证言,疾病诊断证明,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郭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郭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