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5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豫C2B598号红色精通天马两轮摩托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麻聂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路口处右转弯卢某甲驾驶的豫C9383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郭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郭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谢晓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