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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22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22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郝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载郝某乙在孟津县会盟镇发生交通事故,郝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郝某乙的父母郝某丙、田某甲以要求郝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孟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郝某甲赔偿郝某丙、田某甲各项损失146963.27元,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郝某甲承担,该判决生效后,郝某丙、田某甲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向郝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进行执行,但郝某甲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法院判决。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方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郝某丙的证言,(2012)孟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通知书,协议书,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审 判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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