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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姚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男,51岁。 被告人姚某甲,男,5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姚某甲犯贪污罪,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男,51岁。

被告人姚某甲,男,5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姚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在驻孟津部队(炮团)征地过程中,孟津县城关镇廛阳村村委主任邱某甲伙同一组群众代表姚某甲,为套取国家资金,编造虚假附属物统计表,将在该村辖区内的已报废的自来水管,登记在姚某甲名下,从中骗取征地附属物补偿款17850元,占为已有。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退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姚某丙的证言,炮团占地附属物统计表,银行存取款凭条,票据,职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姚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17850元并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交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姚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邱某甲、姚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代审判员 武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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