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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国营,男,50岁。 辩护人刘建伟,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营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国营,男,50岁。

辩护人刘建伟,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营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营及其辩护人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赵国营利用担任孟津县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三人另案处理)、杨某甲(其他处理)四人在开发常袋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项目上提供便利,其四人获得最终开发权。分三次收取刘某甲等人贿赂款11万元,后赵国营将其中54000元垫付于孟津县供销系统有关经营项目立项开资,剩余56000元归个人所得。案发后赵国营退赃款50000元。

被告人赵国营对起诉书指控其受贿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因公招待还有数千元垫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国营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孟津县供销社另有公务接待等支出17480元。由赵国营个人垫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这部分支出应当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减,赵国营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观点,提供了孟津县供销社出具的“证明”四份,证人陈某甲、李某甲、赵某甲、冯某甲书写的“证明”,孟津县农鑫养殖专业合作社项目实施报告,可行性报告复印件,洛阳市洛龙区安乐融汇粮油经销处出库单一份,孟津县顺天肥牛火锅店收条一份,欠条十三张,孟津县城关镇恒源烟酒行发票六十六张,用于证明赵国营共有17480元公务支出未在单位报销。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赵国营利用担任孟津县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三人另案处理)、杨某甲(其他处理)四人在开发常袋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项目上提供便利,被告人赵国营分三次收取刘某甲等人现金110000元,使刘某甲等四人获得最终开发权。后赵国营将其中54000元垫付于孟津县供销系统有关经营项目立项开资,将其余的56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赵国营退出赃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1年初,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杨某甲商议合伙开发常袋供销社的一块土地,用以建农业生产资料配送中心综合楼。刘某甲和常袋供销社主任刘某丙约定建成后一层归供销社所有,二层以上归刘某甲等人,同时将常袋供销社东边的一块土地免费置换给刘某甲等人。由刘某甲到土地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后刘某甲给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了6000元管理费。并委托该公司又找了两家公司参加招投标,最后,鑫店公司中标。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杨某甲等四人获得了此项目的开发权和常袋供销社东边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在此过程中,杨某甲出资了20000元,二人一块儿开车到刘某丙家楼下,刘某甲到刘某丙家把20000元送给刘某丙。后刘某丙讲开发项目需向县供销社主任赵国营汇报。刘某甲等四人即商量给赵国营送50000元,于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刘某甲出资50000元,在赵国营家附近路上送给赵国营50000元,后由于手续没办下来,由杨某甲出资,刘某甲又到赵国营家中,将50000元送给赵国营之妻。当年中秋节前后,由刘某乙出资,刘某甲到赵国营家中送给赵国营现金10000元,前期各自垫付的钱,后来四个合伙人均摊。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1年,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四人商议开发常袋供销社的土地,为了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四人商议给刘某丙和赵国营送钱,由刘某甲和杨某甲各出资50000元,由刘某甲分两次送给了赵国营。另外在2011年底四人算账时,刘某甲说还送给赵国营过10000元,送给过刘某丙20000元,但这两次自己没参与。四个合伙人所有支出都是谁有钱谁先出。最后算账时四人公摊。送礼后,四名合伙人取得了常袋供销社土地的开发权。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1年,刘某乙、刘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四人合伙想开发常袋供销社的院子,为了能取得该块土地的开发权,四人商议给常袋供销社主任刘某丙和县供销社主任赵国营送钱。刘某乙负责会计记账,经刘某甲手送给赵国营110000元,送给过刘某丙20000元,但其不清楚详细过程,送钱的支出四个合伙人均摊,事后四人取得了常袋供销社土地的开发权。

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证明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四人想合伙开发常袋供销社的院子,即商量给常袋供销社主任刘某丙和县供销社主任赵国营送钱,其中自己和刘某甲各出资50000元,由刘某甲分两次直接送给赵国营。2012年初算账时,刘某甲说还送给赵国营过10000元,另外由自己出资,刘某甲送给刘某丙20000元,自己出资送礼的钱都算作自己的投资款了。

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刘某丙原任孟津县常袋供销社主任,证明2011年,常袋供销社按照上级要求建农资配送中心综合性超市,张某甲和刘某甲想开发这个项目,送给其20000元现金,其告知张某甲和刘某甲,说这个事情还需要县供销社同意才行。张某甲就去县供销社协调此事,后来赵国营说这个项目让刘某甲开发。刘某丙告诉赵国营说刘某甲无建筑资质,赵国营让刘某丙告诉刘某甲挂靠一个有资质的单位。赵国营还让刘某丙参加了党组会,会上一致同意常袋镇建农资配送中心。赵国营还让刘某丙写了个申请,县供销社即下达了同意建设的批复。2014年5月份,自己听说赵国营和刘某甲被检察机关带走了,即给常袋供销社现任主任尚建伟交了20000元现金,让尚建伟打了一张收条。注明是工程保证金。把日期写成2012年,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6、被告人赵国营的供述。

赵国营系孟津县供销社党委书记兼理事会主任。证明刘某甲等人为了取得常袋供销社土地的开发权,于2011年分三次送给其现金110000元,其中第一次50000元,第二次10000元,第三次50000元。自己把刘某甲介绍给常袋供销社主任刘某丙,自己给予了照顾,刘某甲最后中标了常袋供销社土地开发。

7、证人任某甲的证言。

任某甲系赵国营之妻,证明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一个不认识的四五十岁男子到其家送给其一盒月饼和一个装有钱的信封,赵国营回家后交给了赵国营;过了段时间,一天晚上,一个人到其家送了一盒茶叶,赵国营回来后说他知道是谁送的。

8、刘某乙的记账清单

此清单为刘某乙所记的四人合伙收支账,其中有“送礼70000元(国营)”,“送礼50000元(国营)”,送礼10000元(中秋),“送礼20000元”的记录。

9、孟津县供销社会议记录。

证明孟津县供销社于2011年10月8日在赵国营主持下召开会议,研究并决定开发常袋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项目,刘某丙参加会议并汇报了情况。

10、“土地收购协议”,孟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证明常袋供销社的部分土地被县政府收回的事实。

11、孟津县供销社关于《常袋供销社建设农资配送中心申请报告》的批复。

证明2011年10月8日,孟津县供销社批文同意常袋供销社建设农资配送中心。

12、中标通知书、公证书、合同书、建筑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明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建设常袋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工程的事实。刘某甲和刘某丙分别代表双方签订协议。

13、孟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孟津县常袋镇刘某甲有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关于MJTD-2012-4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收入票据、契税完税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资格申请审批表、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坐标图。

证明刘某甲取得了常袋供销社土地的开发权。

14、孟津县供销社组织机构代码。

证明孟津县供销社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15、户籍证明

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16、中共孟津县委,孟津县人民政府文件。

证明赵国营的任职情况。

17、证人许卫国的证言。

许卫国系孟津县白鹤供销社主任,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白鹤供销社申报农鑫养殖专业合作社项目,其陪同赵国营到市供销社两次,宴请有关领导,并送有孟津县的土特产,费用都由赵国营结账,共支出多少不清楚。

18、证人岳鹏飞的证言。

岳鹏飞系孟津县土产果品公司经理,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经县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标准化烟花爆竹仓库,为了争取资金,其与赵国营数次到省、市相关部门,在郑州和洛阳吃饭三次,都由赵国营结账,另外还送了土特产,至于赵国营垫付了多少钱,自己不清楚。

19、证人赵红旗的证言。

赵红旗原任孟津县供销社党委副书记,证明2011年9月份,市财政局、市供销社等有关单位对孟津县生产资料公司上报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其与赵国营陪同有关领导吃饭,费用由赵国营支付,花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

20、证人梁英波的证言。

梁英波系孟津县供销社办公室副主任,证明孟津县供销社为申报常袋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项目和协调河南日报社焦点网谈调查函事宜,其与赵国营多次到洛阳和郑州宴请相关领导,并礼送了孟津土特产,费用都由赵国营结付,总费用多少不清楚。

21、孟津县供销社“证明”。

证明经查孟津县供销社财务账目和资产公司账据,对孟津县土产公司在爆竹配送中心,白鹤供销社农鑫专业合作社项目,常袋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项目。孟津县土产公司农资配送中心项目和常袋供销社私自改变土地规划被记者发现去郑州做报社工作,这四个项目一个事件中,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22、现金缴款单。

证明赵国营案发后退出赃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国营另有17480元用于公务接待应当从其被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国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赵国营违法所得5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代审判员 武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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