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4岁。 被告人史某甲,男,4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1时许,李某甲、史某甲在孟津县小浪底镇马屯村五组卢某甲家门前锯树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树在倒下的过程中砸到东侧的迎门墙,并将迎门墙砸倒,迎门墙在倒下的过程中砸到站在附近的卢某甲,并将卢某甲压在地上,导致卢某甲受伤,卢某甲被救出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与被害人卢某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一次性赔偿卢某甲家属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53000元。被害人卢某甲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郭某甲、许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表检验分析意见,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孟津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孟津县人民医院危重护理记录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史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李某甲、史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