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2岁。 被告人吴某甲,男,49岁。 被告人王某乙,男,43岁。 被告人王某丙,男,4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孟津县政府成立了孟津县城关镇上店村整村拆迁改造指挥部,因涉及上店村八组迁坟事宜,指挥部指派指挥部动迁组成员时任上店村八组组长的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该项事宜,王某甲在实施到城关镇庆山村购地迁坟过程中,伙同城关镇庆山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吴某甲、庆山村支部委员王某乙、庆山村二组组长王某丙共同预谋后,虚造协调费骗取迁坟补偿款31750元,除将2500元发放给占地涉及的四户农户外,四人将剩余的29250元私分,其中王某甲分得6000元、吴某甲分得4000元、王某乙分得14250元、王某丙分得5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退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丁、朱某甲、葛某甲、赵某甲、王某戊、闫某甲、王某己的证言,记账凭证,借条,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共同预谋后,骗取公共财物并非法占为已用,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交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代审判员 武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