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2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2时左右,赵某甲、周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贾某甲五人酒后到孟津县会盟镇陆村十字街北浩浩美食城烧烤摊吃饭,在点菜过程中无故找事,殴打烧烤摊老板靳某甲,后引起饭店工作人员刘某甲、周某甲、熊某甲等人与赵某甲、周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五人互相殴打对方,店内工作人员刘某甲、王某甲手机被损坏,部分桌椅板凳被损毁,赵某甲等人在离开打架现场时,靳某甲、刘某甲、熊某甲、周某甲等人去追,熊某甲被贾某甲骑摩托车撞伤脚部。熊某甲的伤情经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贾某甲到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2013年11月22日,贾某甲等人在孟津县会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靳某甲、刘某甲、熊某甲、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靳某甲、刘某甲、熊某甲、周某甲对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甲、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周某甲、周某甲、靳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自首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悔过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熊某甲、刘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贾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