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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4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4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甲驾驶豫D80581号半挂牵引车在孟津县平乐镇榕拓焦化厂2号煤区卸煤处卸煤时,由于疏忽大意致使该车左侧车厢拍住同在该处的另一辆拉煤车旁卸煤的张某甲,致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主动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苏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兆萌

审 判 员 李 静

代审判员 武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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