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豫CTC0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孟津县会盟大道锦绣花园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赖某甲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上的豫ABX520(临时号牌)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8mg/100ml。 另查明,被害人赖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甲、郭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赖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武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