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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31岁。 被告人姚某甲,男,2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31岁。

被告人姚某甲,男,2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4时许,孟津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姚凹村鸡场路村牌下有人堵路,朝阳派出所民警孟某甲、刘某甲、杨某甲等人到现场出警,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调解矛盾时,遭到姚凹三组村民阻挠,在耐心劝说下,堵路车辆依次离开。在民警对最后一辆三轮车进行劝离时,被告人姚某甲上前强行阻拦不让离开,并用手机拍照,用语言攻击处警民警。朝阳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姚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姚某甲抗拒传唤不予配合,后姚某甲爱人张某甲上前阻拦民警对姚某甲的传唤,该二人不听民警劝告,对处警民警进行撕扯、殴打,张某甲将手提的饭菜摔在民警的面部及身上,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姚某甲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4时许,孟津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接警称姚凹村鸡场路村牌下有人堵路,朝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调解矛盾时,遭到姚凹三组村民阻挠,经耐心劝说,堵路车辆依次离开。在民警对最后一辆三轮车进行劝离时,被告人姚某甲上前强行阻拦不让离开,并用手机拍照,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朝阳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姚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姚某甲抗拒传唤不予配合,后姚某甲妻子张某甲上前阻拦民警对姚某甲的传唤,该二人不听民警劝告,对处警民警进行撕扯、殴打,张某甲将手提的饭菜摔在民警的面部及身上。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某甲、王某甲、岳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孟某甲、刘某甲、杨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24日14时许,在姚凹村鸡场路,公安民警在劝离堵路车辆时,遭到姚某甲的强行阻挡并要用手机拍照,姚某甲、张某甲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对处警民警进行撕扯、殴打,张某甲将手提的饭菜摔在民警的面部及身上。

2.被告人张某甲、姚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24日14时许,在姚凹村鸡场路,张某甲、姚某甲阻碍民警执行职务。

3.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综合证据:姚某甲、张某甲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二人的自然身份状况,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姚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甲、姚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审 判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文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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