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5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豫CKN582北斗星牌小轿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浪底1#公路赵沟村路段孟10KV孟常线马支052号电线杆东0.7米处”,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甲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甲、赵某甲、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家属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陈某甲、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陈某甲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甲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