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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治功,男,4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治功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治功,男,4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治功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治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尚治功与尚某乙(已判刑)等三人酒后行至孟津县麻屯镇杨岭村路口,看见河南省夏邑县李某甲和王某甲在路边停车休息,被告人尚治功与尚某乙以怀疑李某甲、王某甲可能会在地里放火烧荒为由,向李某甲、王某甲索要钱财遭拒后,被告人尚治功殴打了李某甲、王某甲,尚某乙手持U型锁恐吓李某甲,李某甲被迫交给被告人尚治功人民币200元。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治功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治功辩称其是在村里监管禁烧工作的,案发当晚见有二人在麦地里停车,怀疑二人可能会在地里放火烧荒,就向二人罚款了200元;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尚治功与尚某乙(已判刑)等人酒后行至孟津县麻屯镇杨岭村路口,见李某甲和王某甲停车休息,以怀疑李某甲、王某甲可能会在地里放火烧荒为由要钱,遭拒后,尚治功殴打李某甲、王某甲,尚某乙手持U型锁恐吓李某甲,李某甲被迫交给尚治功200元。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的陈述,2011年6月19日晚,其二人开车到杨岭村的一片麦田,停车休息,22时许,尚治功、尚某乙酒后以怀疑二人可能会在地里放火烧荒为由要钱,二人说没钱,尚治功殴打二人,尚某乙手持U型锁恐吓李某甲,李某甲被迫把钱交给尚治功。

2.证人尚某乙的证言,2011年6月19日晚22时许,其和尚治功及尚某丙酒后骑车经过杨岭村路口,发现有一男一女停车休息,以怀疑二人可能会在地里放火烧荒为由要钱,遭拒后,其手持U型锁咋唬那男的,后其骑车回家了,又回来见那辆面包车开得很快走了,其挡了下没挡住,其问尚治功咋回事,尚治功说人跑了,其听尚某丙说接那二人钱了,那二人没有放火,说放火是吓唬二人的,其和尚治功都不是村干部,不管禁烧。

3.证人尚某丙的证言,2011年6月19日晚22时许,其和父亲尚治功及尚某乙酒后骑车经过杨岭村麦地,发现有一男一女停车休息,以怀疑二人可能会在地里放火烧荒为由要钱,遭拒后,尚治功打那女的,尚某乙手持U型锁恐吓那男的,后尚某乙走了,那男的给尚治功了200元,当时附近没有火。

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其是杨岭村委副主任兼民调主任,负责杨岭村的禁烧工作,2011年6月19日晚23时许,尚治功酒后找其说晚上尚治功、尚某乙、尚某丙在杨岭村村边碰到一辆面包车,地里有二人在睡觉,说睡觉那男的,那男的给尚治功了200元,后尚治功把100元给了其,其将100元交到公安机关,尚治功在村里不任什么职务,也不管禁烧,因村里忙,就让尚治功执勤,没事在村里转转。

5.证人尚某丁的证言,其是杨岭村监督委员会主任,杨岭村4组的禁烧工作由其和队长向全寿及尚治功参与,没有安排尚治功具体工作。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其是杨岭村村支部书记,杨岭村4组的禁烧工作由向全寿、尚治功、尚某丁参与,到禁烧点巡逻、防止着火,不安排具体工作。

7.被告人尚治功的供述,2011年6月19日晚,其和儿子尚某丙及尚某乙酒后在杨岭村发现有一辆面包车和一男一女,以怀疑二人可能会在地里放火烧荒为由,要罚二人钱,遭拒后,就动手殴打,二人害怕就给了200元,其和尚某乙每人分了100元,其拿到钱当晚有些后怕,就跑到杨某甲家,把100元给了杨某甲,当时尚某乙拿过U形锁。

8.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鉴定意见,经鉴定,王某甲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

10.诊断证明、病历,证明王某甲的伤情。

11.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李某甲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尚治功、尚某乙。

12.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处扣押现金100元。

13.抓获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尚治功、尚某乙。

14.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对尚某乙、尚某丙处以行政处罚。

15.(2011)孟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16日,孟津县人民法院对尚某乙以抢劫罪判处刑罚。

综合证据:尚治功的照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尚治功的自然身份状况,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治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治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尚治功的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审 判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仝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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