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48岁。 辩护人李某甲,女,50岁,系被告人周某甲之妻。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48岁。

辩护人李某甲,女,50岁,系被告人周某甲之妻。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7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以(2006)孟民一初字第70号判决书判令:周某甲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47017.17元,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随后周某甲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76元,由周某甲负担。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周某甲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周某甲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2011年8月20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之后,周某甲仍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拒不履行自己应尽的赔偿金钱义务。2009年8月22日,王某甲收到法院转周某甲卖车钱4600元。2010年2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实际赔付周某甲豫CB1123号2006年7月6日出险的保险赔偿款33197.51元。2012年6月18日,孟津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交孟津县公安局侦查。周某甲在孟津县桂花市场附近经营一砂锅削面馆,2012年4月19日,周某甲女儿周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孟津县支行开户存款2万元人民币,该笔存款系周某甲所开饭馆收入的一部分,周某甲具有履行法院判决能力,但拒不履行。2013年7月16日9时30分,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北站派出所在孟津县小浪底大道将周某甲抓获归案。2012年7月26日,王某甲收到周某甲案件款23000元,王某甲出具了收条,注明案件款全清。同日,周某甲交给孟津县法院诉讼费650元。至此,该案执行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一直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不存在拒不执行判决的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甲没有逃避执行义务,孟津县为了不让周某甲上访,才捏造了周某甲拒不执行判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孟津县横水镇横水村村民王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06)孟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费用47017.1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3410元,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6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并负担二审诉讼费用976元。2007年7月25日,王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2007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向周某甲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但周某甲以没钱为由不予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2009年8月19日,变卖了周某甲所有的一辆四轮农用车,所得款4600元,支付给王某甲。

2007年8月24日,本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送达协助执行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其支付周某甲的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2010年2月8日,该公司将保险赔偿款33197.51元转法院并支付给申请人王某甲。

2011年8月20日,因周某甲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8月23日,提前解除拘留。

2011年9月份开始,周某甲夫妻和其女儿周某乙在县城共同经营一个小饭馆。2012年4月19日,周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孟津支行存款20000元,此款系其家庭开饭馆收入的一部分。

2012年6月18日,本院执行机关以周某甲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2年7月13日,孟津县公安局依法对周某甲刑事拘留。

2012年7月26日,王某甲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周某甲案件款23000元,同时注明“案件款全清”。同日,向申请人王某甲送达了结案通知书。本执行案执行终结。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孟津县人民法院(2006)孟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甲赔偿王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17.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并负担一审诉讼费用3410元,二审诉讼费用976元。

2、王某甲的“执行申请书”、孟津县人民法院(2007)执字第137号限期履行通知书、送达回证。

证明判决生效后,王某甲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发出了限期履行通知书,并送达周某甲家属签收。

3、拘留决定书。

证明周某甲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

4、王某甲所写收条、法院收款票据。

证明王某甲于2009年8月22日收到法院转交周某甲的卖车款4600元。2010年2月8日法院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来的周某甲保险赔偿款33197.51元。2012年7月26日收到周某甲案件款23000元,王某甲并注明案件款全清。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明周某甲拒不支付判决书判决给自己的赔偿款的事实。

6、周某甲所开饭店照片。

证明周某甲经营一个饭馆的事实。

7、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款凭条。

证明周某乙于2012年4月1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孟津支行存款20000元的事实。

8、证人周某乙、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周某甲夫妻及女儿周某乙在县城共同经营一砂锅刀削面馆,周某乙一直收钱管账,并将饭馆收入的20000元存入农业银行的事实。

9、证人许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出租屋给周某甲经营饭馆的事实。

10、证人习某甲、习某乙的证言。

证明周某甲经营饭馆的事实。

1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执行笔录。

证明周某甲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的事实。

12、执行结案报告。

证明王某甲诉周某甲赔偿案执行结案的事实。

13、户籍证明。

证明周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新安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武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