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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王 某 甲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
王 某 甲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某网吧,趁收银员刘某某外出办事之机,将吧台抽屉打开,盗走现金2200元、游戏充值卡1100元。案发赃款、赃物均已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积极退赔刘某某人民币3300元,刘某某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刘某某、王某乙、尚某某的证述相吻合,且有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七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前科查询情况、常住人口信息,亦有刘某某出具的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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