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某 某 犯 行 贿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和供电公司某主任段某某(另案处理)搞好关系,向段某某的单位销售自己经营的空调等制冷设备,从而多谋利,于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在段某某的办公室里送给段某某九头崖购物卡共计1万元。张某某还在销售空调制冷设备时,多次以好处费的名义送给段某某共计15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2012年春节没有向段某某送3万元。 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和供电公司某主任段某某(已判刑)搞好关系,以便向段某某的单位销售自己经营的空调等制冷设备,从而多谋利,分别于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在供电公司段某某的办公室里每次送给段某某九头崖购物卡1000元,共计1万元。从2008年至2011年,张某某还在销售空调制冷设备时,每年春节前以好处费的名义每次送给段某某现金3万元,共计1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08年开始和段某某有业务联系时,每年中秋、春节期间给段某某送过九头崖购物卡,每次1000元,至2012年共计1万元的购物卡。2008年开始,我根据销售空调的情况,每年春节前向给段某某送现金。2008年春节前,我在段某某的办公室给段某某3万元现金,当时是用报纸包着的,我将这3万元现金放到段某某的桌子上了,段某某就收起来了。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我照以往那样每年送给段某某现金3万元,共计12万元。 2.证人段某某的供述,2008年开始,张某某开始给我们供应空调。2008年年底的时候,具体几月我记不清了,应该是给他结过账之后,他到我办公室用塑料袋包了3万元钱,说这一年我对他的生意很照顾,表示一下感谢。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住了。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到我办公室,用纸袋子包着3万元钱给我,说我一直很照顾他的生意,这是一点心意,让我收下。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2010年年中的一天,张某某又来我办公室,还是给我拿了3万元钱,也是纸袋子包着的,他说了些感谢的话,说表示一下心意,就把钱给我了。2011年的三四月份的一天,张某某来我办公室看望,还是拿了3万元钱,用信封装着,我们两个心知肚明,也没有再多说什么客套话,我就把钱收着了。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某到我办公室做客,用报纸包了3万元钱,闲聊了几句,他放下钱就走了。后来他没再给过我钱。除此之外,张某某从2008年中秋节到2012年中秋节,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都给我送1000元的九头崖,总共给我送过1万元的九头崖购物卡。 3.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被告人张某某自书其向段某某行贿的事实经过。 5.平顶山供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性质说明、企业变更手续、相关任职执照、段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平顶山供电公司的性质及段某某的职务身份。 6.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2万元、购物卡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辩称自己从2008年至2012年向段某某行贿人民币1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有平顶山市卫东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2014)卫社矫调字第2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周上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