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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张 某 甲 犯 抢 夺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
张 某 甲 犯 抢 夺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一男子(姓名不详,在逃)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商业银行附近,趁侯某某不备之机,张某甲拉开侯某某驾驶的奥迪牌轿车右后门,将侯某某放在后车座上的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现金1万余元、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2278元)、一张鹰城世贸广场银商卡1张(内有储值6435元)、一张丹尼斯百货积分卡(内有储值2365.1元)等物品。后张某甲使用鹰城世贸广场银商卡消费4097元,使用丹尼斯百货积分卡张某甲刷卡消费408.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所抢包内现金3000余元、鹰城世贸广场银商卡上就2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一男子(姓名不详,在逃)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老汽车站对面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商业银行附近,趁侯某某不备之机,张某甲拉开侯某某驾驶的“奥迪”牌轿车右后门,将侯某某放在后车座上的手提包抢走。张某甲将手提包内的现金3000余元、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8元)、一张鹰城世贸广场银商卡(内有储值6435元)、一张丹尼斯百货积分卡(内有储值2365.1元)取走,将包放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老电影院前面的报亭内。后张某甲及其同伙使用鹰城世贸广场银商卡消费4097元。张某甲使用丹尼斯百货积分卡刷卡消费408.3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当庭的供述与辩解,我之前在公安机关说的都是虚假陈述,是我编造的,我当时害怕。我和网上认识的网友,叫“虎子”。他骑着摩托车,我下去抢包。抢到包后,我就后悔了,我把包放在老电影院前面的报亭内。当时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我分了1000元。鹰城世贸广场银商卡当时就2000余元,我刷卡消费200元,后被“虎子”拿走两天。另外一张丹尼斯卡,我消费200多元。
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5日晚上7点40左右,我将车停在平顶山市矿工路东段卫东农村商业银行门口人行道上下车去接我女儿。大约7点50分左右我带着女儿去开车,女儿坐在车内后座左侧位置,包放在车后座右侧位置。当我发动着车后准备下台阶的时候,从车后走来一个年轻孩将车右后门拉开,拎着我的手提包后把车门关上就向西跑去。然后我赶紧从驾驶位置出来到车右后门,这时候有三个人给我说拿包的孩坐助力车向西逃去,然后我就报警了。过了一会张某乙打我的手机,一个男人接到电话说包放在卫东分局附近一个报亭,让去那里拿包。这个时候派出所人员就去他说的地方找包。我发现包内的1万元左右现金、苹果4S手机、丹尼斯购物卡、九头崖购物卡、世贸购物卡、地中海洗浴卡不见了,其他如钥匙、证件、文件等物品没有拿走。
3.证人樊某某证实了自己使用的白色“苹果4S”手机是张某甲于2013年11月份给自己的事实。
4.证人张某丙证实,2013年10月25日晚上20时许,我正在矿工路老电影院西侧报亭营业,过来一个孩说:“这是他姐的包,一会过来她给你20元钱,你让她拿走”,说完之后就向西走了,走的比平时快些,别的没有了。我看到他是步行来的,他是从报亭东侧过来,给我后向西走了。我没有看到他骑有摩托车。这个人个子有1.7米左右,中等体型,年龄有30岁左右,其他的看的不太清。穿的什么衣服我记不太清。给我的包是蓝色手提包,包内的东西我没有看。
5.证人贾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5日晚上7点50左右,一辆黑色奥迪车从平顶山市矿工路东段卫东农村商业银行门口人行道上,发动着准备下台阶。我看到一个穿白衣服的年轻孩从车后走来,将车右后门拉开,拎着放在车后边的手提包后把车门关上,向西跑去。一个骑摩托车的孩在路边等着,他们两个人骑摩托车顺矿工路南向西跑走。我就赶紧告诉那辆奥迪车主说:“你的包让人拿走了”。开车的女人赶紧下车到后边看,我说:“人已经向西跑了”。我看到她的女儿在车上哭,然后她用我的手机报的“110”。我当时没有看清骑摩托车的孩,从车上拿包的孩大约20多岁,上穿白色长袖体恤衫,下衣没有看清,短发,园脸,较胖,1.7米左右。一共有2个人。穿白衣服的人从车上拿的包,骑摩托车的人在路边等,骑的是加油的踏板助力车。
6.证人吕某某证实,我认识张某甲,我们都是西区的老乡。我知道他有辆白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车号不知道。2013年10月25日,他应该没有开过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找我修车,我记不清楚了。我见过他有一辆黄色越野摩托车,别的不知道。这张照片(监控录像)上骑摩托车的人我认不出来,穿白衣服的人我认识,从体型、走路姿势、脸、头型像看是张某甲。
7.证人李某某证实,我认识张某甲,我们都是西区的,是从小一起玩的老乡。张某甲没有汽车,我有辆白色三厢北京现代瑞纳轿车。我没有见他骑过摩托车,这张照片(监控录像)上骑摩托车的人我认不出来,我能确定穿白上衣的人是张某甲,走路经常两手插裤子兜内。
8.证人崔某某证实,我通过李某某认识张某甲的。他有时候来平顶山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给我联系然后在一起吃饭。我知道他经常开李某某的北京现代。我没有见他骑过摩托。监控录像上骑摩托车的人我认不出来,穿白上衣的人体貌特征身高、体型和张某甲相似。
9.证人张某丁证实,2013年一天的一个晚上,张某甲拿一个白色的苹果4S手机,说让我升级系统,后来没有弄成,我又将手机给张某甲了。他们就走了。他没有给我说手机的来源。我和张某甲总共见过五六次,有些时候是在路上碰见的。(辨认)监控录像,我看了,但看不准是谁。
10.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吕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的辨认笔录。
11.平顶山市公安局石龙区公安局和新华第一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2.郑州铁路公安处鹤壁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临时羁押证明。
13.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豫DDA707车辆2013年10月25日没有在平顶山市建设路和矿工路上行驶的全省车辆卡口信息系统资料。
14.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张某甲网上比对情况。
15.平顶山市鹰城世贸广场和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消费情况说明。
16.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和监控截图。
17.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车辆抢夺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辩称自己所抢包内现金3000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案中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和张某甲的供述,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抢现金为3000余元,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还辩称鹰城世贸广场银商卡内只有2000余元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平顶山市鹰城世贸广场出具的被抢银商卡消费信息查明,该卡于2013年10月25日被张某甲抢走,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1日该卡消费4097元,且在此期间该卡一直在张某甲及其同伙手中,故对张某甲辩称鹰城世贸银商卡内只有2000余元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张某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甲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周上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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