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 某 某 犯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 辩护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凯美瑞”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月台河附近,与孙某某发生纠纷,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洪某某系初犯,且没有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的“凯美瑞”轿车沿月台河小区自北向南行驶时,与正在路边停放车辆的孙某某发生争执,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河南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2014022号检验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省商城县公安局鄢岗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亦有洪某某的户籍证明、所驾驶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