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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张 某 某 犯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
张 某 某 犯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捷达”牌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建帘巷帘子布厂家属院附近,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温某某、郭某某证言,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09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车辆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梁建伟、赵冰伟出具的接处警说明、抽血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喜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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