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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感谢供电公司某主任段某某(另案处理)在其承接供电公司设施维护、维修工程中的帮助,以好处费、感谢费的名义分15次在段某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共计18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感谢供电公司某主任段某某(另案处理)在其承接供电区基础设施维护、维修工程中的帮助,以好处费、感谢费的名义分15次在供电局段某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共计18万元。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行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6年上半年,段某某到变电运行工区接任主任。中秋节前的一天,我接到段某某的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里有事。段某某对我说他急用1万元钱让我准备,我就回家给我老婆陈某某说让她给我在东风路新华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取了10000元整现金,随后我给段某某送到他的办公室。从2006年到2012年期间,我每年中秋节、春节都向段某某送1万元现金,共计13万元。除此之外,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我为了寻求段某某平时对我在业务上的帮助照顾,我到段某某的办公室将用信封装好的百元面值的2万元人民币现金好处费送给了段某某,段某某客套了几句就收下了。还有在2012年大概是4、5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我还是把事先准备好的面值百元的3万元人民币现金,共3沓用信封装好直接去了段某某办公室,给了段某某,他客套几句就收下了,这次送钱还是感谢段某某平时对我的关照和平时结账及时感谢,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能让段某某在工区能多给我点活干。
2.证人段某某的供述,2006年3月份,我到变电运行工区任主任后,刘某某从2006年中秋节到2012年中秋节间分13次给我共送了13万元人民币现金,每次都是1万元人民币现金。还有刘某某都是按照每年的工程安排情况,不定期的感谢我,2011年上半年、2012年4、5月份,刘某某分两次在我办公室给我送了5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平顶山市恒泰宏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刘某某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
5.平顶山供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性质说明、企业变更手续、相关任职执照、段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平顶山供电公司的性质及段某某的职务身份。
6.平顶山供电公司财务账册,可以证实刘某某的公司与平顶山供电公司变电运行工区之间应付账款。
7.被告人刘某某自书检查及向段某某行贿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8.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有平顶山市湛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平湛社矫估字(2014)字第27号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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