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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刘 某 甲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
刘 某 甲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平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岳家村路口处,与沿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因故障停留在道路上由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弃车逃逸。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平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岳家村路口处,与沿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因故障停留在道路上由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弃车逃逸,并电话通知其伯父赶到现场并报警。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次日9时许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刘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3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供述,2014年1月22日我驾驶我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观上回平顶山市区我的住处。当我驾车沿东平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家路口处时,当时天刚黑,路上也没有路灯,该路段是由北向南下坡路,我通过路口时减速了。当我过去路口没多远我突然发现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没有开大灯并且逆向行驶过来,我就赶紧踩刹车我车的左前角与摩托车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我就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打110报警,打完电话后我在现场等候有十来分钟,我看来了好些人,我很害怕,我就顺路往市区跑到北环加油站,拦了一辆出租车跑到我妻子的娘家里。今天我到事故科投案来了。事故发生时车上就我一个人,事故发生后我就给我父母打电话了。
2.证人谢某某证言,2014年1月22日7时许,我丈夫梁某某驾驶我们自己家的“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去。到18时20分我们村上的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梁某某在东平郏路岳家路口处出车祸,被撞伤了,伤的很严重。到现场后我看见我丈夫已经死亡了,旁边还停有一辆面包车,听说面包车的司机已经跑了。
3.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1月22日下午六点半左右,我弟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侄子刘某甲开着车在岳家村路口附近撞住人了,让我赶快去一趟。我就赶快开车去岳家村路口了。我到事故现场后,看见刘某甲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路上停着,刘某甲的车前面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压着一个人,摩托下面压的那个人头部,流了很多血,看着已经不行了。我就赶快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中心说别人已经报过了,救护车已经出发了。我又赶快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10报警电话没有人接,我又拨打了122,之后我就在现场等着,过了两三分钟,刘某甲的母亲李某某也赶到了。过了一会120和你们交警都赶到了,我就在现场配合你们的工作。是我用我的号码报的警。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月22日18时许,我儿子刘某甲在我们观上家里开着“五菱”牌面包车出去。刚出门一会,大概18时19分,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岳家村路口碰住人了让我赶快过去。我就赶快给我哥刘某乙打电话让他赶快过去,我在家门口也找了一辆车把我送过去了。下车后我就赶快去现场附近找死者的家属,附近的群众说死者的家人没有在家,我就站在死者的旁边。也不知道我哥哥刘某乙什么时候去的,当时只看见我哥哥刘某乙在忙着报警。过了一会120的急救车到了,事故科的人也到了。120急救中心的人说那个人已经不行了,然后我就坐在路边了,死者的家属也赶到了。我儿子刘某甲什么时候离开现场的,我也不知道。今天早上我给我儿媳打电话才知道我儿子刘某甲在我儿媳娘家,我们就赶快去接住我儿子刘某甲,把他拉到了事故科接受调查。
5.证人张某甲证言,2014年1月22日18时许,我正在村边公路旁遛狗,看见张某乙和我们村的梁某某沿东平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岳家村路口时,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灭火了。梁某某把摩托车推到东平郏路岳家路口西边的非机动车道上在那发动摩托车。我突然听见一声巨响,我看见一辆面包车,把梁某某和他所骑的摩托车撞到我家门口了,面包车上下来一个年轻孩,看看梁某某没气了,他就给他家里人打电话,之后又打110和120报警电话。过了十几分钟,那个年轻孩他妈和他叔赶到了事故现场,面包车司机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走了,过了一会120和事故科的人就到了。
6.被告人刘某甲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查询证明。
7.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8.平顶山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案发后刘某乙报警的事实。
9.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10.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11.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
1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99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Z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4.受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收条。
15.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案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刘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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